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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8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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