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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符合国家移民政策到本村落户的;
  (五)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村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农户,按照下列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发包方自签订全部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承包合同之日起15日内登记完毕,报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报县人民政府;
  (四)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将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
  (二)承包方确属自愿放弃全部土地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第九条 鼓励有稳定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其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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