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
《土地承包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的机动地,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应当将超过部分的土地分包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已经流转的应当收回,短期内难以收回的,发包方应当将其超过部分的流转收益分配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待土地收回后再分包给上述农户。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
《土地承包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