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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十八条“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10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的管理。”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房屋中介组织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的,应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房屋中介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20%的罚款,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如实填写信息或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和第(八)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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