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工作经历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上述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而该材料的真实性又是甲方决定雇用的基础,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有权立即终止雇用,而无需受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不因甲方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致使本合同发生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乙方均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九、解除雇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
(二)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四)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月工资以本合同解除前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可另加附页)
十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