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在集资建房中,个人出资数额低于当地房改成本价的,应由个人补齐差额部分。
第四条 集资建房超过职级面积标准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按集资建房的成本价补交款额;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当时当地市场价补交款额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条 集资建房不得建造别墅式两层单元住房。对为领导干部建造的内设楼梯两层别墅式单元住房,不得出售,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产权。
第六条 干部职工购有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后又建私房的,应退出原所购公有住房或单位的集资房;对干部职工购有公有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又建私房出售谋利的,没收其违规所得,并上交同级财政。
二、关于违反规定多购多占公有住房的问题
第七条 干部职工单身户或夫妻双方按照房改政策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处公有住房,违反规定多购多占公有住房,应严格按照鄂办发〔1997〕44号、鄂清房领发〔1996〕3号、鄂清房领发〔1996〕6号、鄂纪发〔1999〕47号等文件精神,在规定时间内退出多购多占公有住房。
三、关于违反规定购买商品房的问题
第八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用公款购买商品房作福利房参加房改的,只能按职级标准面积享受房改政策,超面积部分按房改政策规定,以当时当地购置价或市场价由个人负担。
四、关于违反规定变卖公有住房的问题
第九条 各单位凡需变卖的公有住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执行。对没按规定擅自变卖的公有住房,由房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确定最低出售价;低于房产评估部门确定的最低出售价的,由购房人补交款额。否则,由当地政府收回处置,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拍卖。补交款项或公开拍卖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变卖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政策实施,不得侵占国家和单位利益。
五、关于房改中弄虚作假的问题
第十一条 房改中,对购房人在身份、工龄、职级、购房面积、结构、价格以及有无购房等方面弄虚作假的,已自查的要坚决纠正,多购多占住房的要限期退出,差额房款要由购房人补齐;否则,除购房人退出补交款额外,还要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