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