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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生产、经营行业,都应当允许中小企业进入。
  第四十条 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限制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阻挠中小企业参加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犯中小企业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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