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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并予保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基层工会发现本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设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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