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