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正本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被并购境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资产并购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由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正本1份);
(2)境内公司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正本1份);
(3)投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正本各4份,外商独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正本1份);
(5)被并购境内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6)被并购境内公司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正本各1份);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8)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正本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各方投资者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9)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1)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
(12)《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第1联)。
法律依据:《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贸工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贸工局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贸工局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局、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商务部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2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八)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九)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十)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再修订)第
十三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2001年7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第
十四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
九十条;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
七条、第
二十四条;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
十一条、第
十六条;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
十条、第
二十条;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2001年4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二十二条、第
七十一条;
(七)《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
(八)《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九)其他相关规定:
1.《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2004〕第2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8号)第
七条;
4.《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
三条、第
七条、第
十二条;
5.《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2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
五条、第
六条;
6.《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7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0〕第6号)第
九条;
7.《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
九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