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商委(经委、经贸委、局):
根据商务部颁布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
关于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为规范本市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对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条件规定,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格条件要加强指导和管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除了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内资企业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应按《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8号令)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获得审批部门的批准证书后,在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为保障特许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经委、市工商局会同上海连锁经营协会,研究制定《上海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引导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依法规范特许经营行为。
二、关于加强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第17条至第22条规定,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特许经营当事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按照《管理办法》以书面形式及时、真实、准确披露相关信息,指导并要求特许人在信息披露中建立档案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关于加强特许经营备案管理
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特许经营的备案作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督促检查特许人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根据上海实际情况,《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内资企业特许人,应当将至2004年12月31日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于2005年5月30日前向特许人所在地区(县)商委(经委、经贸委、局,以下同)备案(另有要求的除外);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于2005年5月30日前向市经委备案。同时,特许人应当将上述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报被特许人所在地区(县)商委备案(另有要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