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技术与项目引进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者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三)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四)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五)有利于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条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
(一)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二)国家淘汰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应当向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复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手续;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经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按照
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