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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向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的,由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购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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