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5年4月4日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超出预算的部分,在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申请中央财政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以公文形式提出,并按照
《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为报告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