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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

  第十六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对太西煤储量的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太西煤矿山企业不得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十七条 经营太西煤的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太西煤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太西煤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矿产资源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太西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下列保护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勘查、开采;
  (二)执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
  (三)进行矿山地质测量和选矿监测工作,对开采损失提出改进措施;
  (四)定期测制和交换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建立健全储量管理台帐和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
  (六)及时、如实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报送太西煤开发利用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太西煤收购、洗选、加工及其他用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供应的太西煤;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指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进行采挖太西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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