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太西煤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备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综合开发利用条件;
(三)年产量十五万吨以上。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开矿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太西煤采矿权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报送的太西煤开发利用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对太西煤进行煤化工等深加工利用方案和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实行限量开采,各太西煤生产企业的产量限额由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资源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太西煤生产企业不得超过设计能力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进行太西煤矿山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井田范围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设计方案进行。
正在进行开采太西煤的煤矿,其被批准的储量已经采完,且本矿区又无接续资源的,应当关闭撤出。在撤出之前应当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闭坑并按照《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条例》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田火区的监控工作。
对太西煤煤田火区的勘查、规划、设计以及灭火工程的施工、监测、验收、后期管理和火区残留煤炭资源的处置等工作,由自治区灭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太西煤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开采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煤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禁止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
第十五条 太西煤矿山企业必须根据矿山设计、采矿程序以及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禁止实施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等违规开采行为。
开采太西煤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循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回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