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