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十七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用电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进行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电能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