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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经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被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6日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城市水土流失,保护城市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城市建设、生产中等人为活动造成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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