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
(民福字[2005]3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针对税费改革后五保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五保对象的界定和审批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五保对象条件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必须同时具备“三无”条件,缺少任何一条都不能成为五保对象。对于有女无儿的老人,如果其女儿家庭是人均年纯收入低于本地当年确定的特困家庭生活标准的,或女儿是隔省跨县且的确无力尽抚养义务的,需持有其女儿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作为五保供养对象。
要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农村五保供养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社〔2004〕294号)的要求,严格五保对象审批程序。
二、保持五保户基数的相对稳定
要建立五保对象动态管理机制,但也要保持五保对象基数的相对稳定。各地上报并已由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抽样调查核实的数字(即财社〔2004〕294号文确定的数字),是省财政对各地五保对象补助的基数和主要依据,各地近年不得再以五保对象“应保未保”等理由要求增加补助人数。新增五保对象要从严掌握,可在当地五保对象自然减员中,由乡镇上报,经县民政局批准,方予以确认。
三、规范五保供养的标准
1.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要求为:敬老院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人均生活标准,不低于上年当地人均纯收入的70%,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年人均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纯收入的60%。其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县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初审核公布。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2.切实落实《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各项供养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供养经费和实物由地方各级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政府负担部分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税费改革后,省级财政对五保户的专项生活补助,主要用于五保对象的口粮、食油、燃料等基本生活需求。各地不得将省财政补助作为五保供养的唯一渠道,不足部分应从当地财政、乡(镇)、村集体经济收入、发动邻里互助和定期开展社会捐赠、资助中给予解决。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