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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切实加强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四)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行为。切实加强企业基层基础工作,搞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法制观念,使之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本企业实际,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着力解决矿山、道路交通及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民用爆破器材、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规范安全生产秩序。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六)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推进技术创新与进步,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七)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职监管人员。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每起事故,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八)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九)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必须及时向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年中或年终总结,必须报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明确对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省、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防科技、公安、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监、环保、民航、旅游、邮政等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中央在浙和省属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标准、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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