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后,若规划文本有重大调整,规划编制单位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文件。
七、对综合规划和指导性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审查,由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规划时一并进行。审查时,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环境保护专家参加。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参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选定专家人数不得低于参加审查人数的50%。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应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提出修改意见的,应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规划编制单位应根据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十一、报批规划应备齐以下材料,否则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一)综合规划和指导性规划应报送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和规划环境影响篇章(说明)。
(二)专项规划报送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十二、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提出的对策措施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评价结论、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的意见和措施,应予以说明,并存档备查。
十三、规划实施后如出现对环境产生明显不良影响,规划编制单位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告规划审批机关。规划审批机关应责成规划编制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十四、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纳入规划编制经费预算。
十五、规划编制机关、审批机关、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和审批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