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前须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档案。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因特殊情况需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的,应当遵守
文物保护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具体负责实施;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应当有不低于20%的比例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