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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或市法制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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