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身边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地区或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致使投资发展软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很不满意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