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和省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行分级管理。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及行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各类园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审批(核准、备案)或授权园区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同级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用地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前,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取得备案批准文件后,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转报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按照用地预审分级管理权限,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预审申请。
负责用地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及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等事项书面征询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或行业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有关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或行业行政管理等部门未能书面回复的,不予核准用地预审。
第七条 申请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申请用地预审时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