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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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