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5]3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