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扶助农村困难居民患病医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适当医疗救助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坚持遵从实际,因地制宜,协调运作,稳步推进,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捐资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限定的医疗救助对象是长期居住在本市持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确认非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成建制入朝的民工民兵及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军人;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它农村困难居民。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方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解决适当的医疗费用。
(三)对超出政府救助限额的部分实行商业保险(已参加新型合作医疗中含商业保险部分的救助对象除外)。具体操作办法,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商业性保险公司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