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热水器不得销售。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报修电话。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