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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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