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称栏填写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实际生产企业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方式栏按消毒产品生产、分装填写;
(四)生产项目栏按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填写;
(五)生产类别栏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按企业营业执照填写。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范围内的产品,其包装上不得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