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生产;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许可的事项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规定如下:
(一)要求变更单位名称的,需提供工商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单位地址的,需提供变更说明及其它相关材料;
除上述事项外,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变更布局、工艺流程等事项的,应按本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卫生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供水卫生质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