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一致,单位地址按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实际地址填写。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沪或区县简称)卫水字〔年份〕JXXX号,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四)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