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五)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卫生学评价、卫生许可资料;
(六)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七)有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须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及水源水质卫生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的卫生监督员按照本程序、《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95)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