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工程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规模适中、功能齐全、配套完善的原则,分为大、中、小套型,其中大套住房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小套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
城市危旧房改造及市政重点工程建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套面积控制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开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条件及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