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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江河、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
  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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