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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海洋渔业养殖、海洋渔业运输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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