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察设计、评估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宣传费、公告费、咨询费;
(三)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四)业务人员培训费;
(五)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人员工资、办公费、设备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六)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需用土地出让金支付改制成本或破产费用的,从其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核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用于扶持招商引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成本在支出项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收入扣除征地税费和土地开发成本后的收益为土地纯收益。
土地纯收益作为基金预算收入,按季清算并在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上缴国库O其中:土地纯收益的30%(含按政策规定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纯收益上缴省级财政的30%部分)作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缴入省财政国库;70%作为本地财政基金预算收入,缴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二条 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基准地价更新、农业土地开发等方面。土地纯收益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季末、年末将土地使用收入的收缴使用、土地纯收益的支出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四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缴工作的管理,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审计、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改变划拨用地的用途、非法转让划拨用地、随意增加土地开发成本费用、擅自提高业务费比例、私设土地出让金银行账户、越权减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收入不缴入财政专户的,按照财政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