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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修正)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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