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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0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修理等级和”。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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