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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2]44号 2002年8月15日)


各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鲁单位:
  为了及时处理好劳动关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照《条例》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条例》二十九条中“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共同拟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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