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停产、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不抵债,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有权提出意见;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