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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年3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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