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强制戒毒人员,可以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强制戒毒机构离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较远的,可以由强制戒毒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条 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机构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公安机关对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在康复治疗期间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