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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5年3月21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全监察。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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