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一)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一)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1)责令改正错误;
(2)告诫、批评教育;
(3)责令书面检查;
(4)通报批评;
(5)停职培训、转岗;
(6)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7)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1)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2)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3)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四)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党支部)、办公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五)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六)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七)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对全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工作的开展、部署、检查、评比、责任追究等负领导责任。
(二)审定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事项的立项和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