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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

  第4类目前承担城市供气、供热的小机焦项目(炭化室高度<2.8米的机焦炉和未经合法程序审批的2.8米≤炭化室高度<3.2米的机焦炉及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1)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气源热源替代项目,于2005年底关闭,对个别气源热源接替项目难以落实的,经“省领导组”批准可延期至2006年底关闭;(2)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气源热源替代项目,延期至2006年底关闭。
  第5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建成的大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捣固式机焦炉),按如下程序处置:(1)项目在建部分立即停建,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厂址,如在环境敏感区的,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2)不在环境敏感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环境容量置换;(3)按规定办理环保、土地、取水许可等行政许可手续;(4)手续完备后,报“省领导组”重新审查处置。
  第6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在建的大机焦项目(规范设计的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按如下程序处置:(1)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勒令其停止建设;(2)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厂址,如在环境敏感区的,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3)不在环境敏感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环境容量置换;(4)按规定办理环保、土地、取水等行政许可手续;(5)手续完备后,报“省领导组”重新审查处置。
  第7类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违规建设的(含建成投产、在建)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机焦项目和1999年9月1日原国家经贸委14号令颁布后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为大机焦而实际建设为小机焦的项目(炭化室高度<4.3米的非捣固式机焦炉和炭化室高度<3.2米的捣固式机焦炉):(1)所有在建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停建并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设施,恢复地貌;(2)已建成项目(不含气源热源项目),在建部分立即停建,炭化室高度<2.8米的小机焦炉,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立即依法采取“五停”措施,限期2005年6月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2.8米≤炭化室高度<3.2米的机焦炉限期于2005年底前关闭,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3.2米≤炭化室高度<4.3米的机焦炉限期于2006年底前,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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