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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于2005年4月1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4日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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